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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步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第四中学附近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栗某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3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9.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栗鸿燕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