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月明与被告徐凤波、孙秀玲及第三人王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明,徐凤波,孙秀玲,王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赵月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波,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孙秀玲,住吉林省吉林市。第三人:王国丰,住吉林省吉林市。担保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月明与被告徐凤波、孙秀玲及第三人王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月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秀玲的财产,并由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月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孙秀玲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中东路6号中凯梦之城小区10号楼3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472.87平方米,合同备案号:1101-20131221-0006);二、查封被告孙秀玲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中东路6号中凯梦之城小区10号楼4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47.64平方米,合同备案号:1101-20131221-0005)。上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变更、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