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谢某某等7户居民家禽,共计鸡33只、旱鸭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1元。2、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杨某甲等12户居民家禽,共计鸡4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6元。3、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彭某某等5户居民家禽,共计鸡2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元。4、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王某某、邓某某2户居民家禽,共计鸡1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5、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鲁某某等4户居民家禽,共计鸡15只、兔1只、鹅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元。6、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龙陵县龙江乡盗窃杨某乙等6户居民家禽,共计鸡47只、鹅2只,后将所盗家禽丢弃于保腾高速公路连接线坝哈小组岔路口、排水沟边、周鲢鱼食馆对面道路边开口处、保腾高速公路连接线起点天桥入口处路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8元。7、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NE18**号微型车到腾冲县五合乡城子门盗窃得家禽,共计鸡23只、旱鸭5只、兔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银行卡1张、鸡23只、兔子3只、鸭5只、鸡47只、鹅2只(以上物证已发还所有人),人民币2700元、长安微型车1辆、塑料笼3个、编织袋3只、手机1部、手电筒1盏、雨衣1件、口袋6只;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审批表、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称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于2014年7月13日驾驶云NE18**号微型车到腾冲县五合乡城子门盗窃得家禽共计鸡23只、旱鸭5只、兔3只是支付650元人民币后向他人购买得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退赔各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515元。三、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长安微型车1辆、塑料笼3个、编织袋3只、手机1部、手电筒1盏、雨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明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