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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工地上,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田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田某的右眼打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