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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柯某某,住晋江市。被告郑甲,住晋江市。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初按照民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取名郑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终日喝酒、不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没有任何的改变。原告于2006年时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柯某某认为,被告在婚后终日喝酒、不找工作,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后,早于2006年间就带着婚生女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婚生女自幼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因此,离婚后婚生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婚生女的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2014)晋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已满六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生育婚生女及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十余年并已生育一女,但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没有和缓,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向婚生女询问,婚生女表示其自幼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可见婚生女已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且婚生女明确要求在双方离婚后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婚生女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自幼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固的生活习惯,且婚生女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照顾,原告自愿同意负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柯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柯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