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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志刚与汪劲松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志刚,汪劲松,重庆鼎星渗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李玉枚,汪超松,熊红梅,熊东琼,祝东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114号申请人汪志刚,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劲松,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重庆鼎星渗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先锋村14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7882-2。法定代表人汪劲松。被申请人李玉枚,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汪超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熊红梅,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熊东琼,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祝东宝,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人汪志刚和被申请人汪劲松、重庆鼎星渗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李玉枚、汪超松、熊红梅、熊东琼、祝东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汪劲松、祝东宝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29号-3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汪劲松、熊红梅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2幢19号-5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三、冻结被申请人汪超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2幢16号-5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四、冻结被申请人汪劲松、李玉枚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8号1幢28-6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五、冻结被申请人熊东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8号1幢9-7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