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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惠珍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惠珍,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珍,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碧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惠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郭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郭惠珍负担。上诉人郭惠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土储中心以申请房号为名骗取郭惠珍签字的补偿合同内容与土储中心盖章伪造的合同内容从拆迁员、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明显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郭惠珍在土储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合同上签字,没有事实根据。2.土储中心提交的腾空通知单,郭惠珍从未见过,土储中心也没有提交将腾空通知单送达郭惠珍的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判决直接依土储中心的通知单认定土储中心于2012年2月8日通知郭惠珍腾空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的客观事实。郭惠珍被认为是申请房号而在所谓的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而土储中心在所谓的合同内容进行篡改后盖章的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郭惠珍在所谓的合同签字后,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土储中心与郭惠珍多次协商,土储中心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收到了郭惠珍的要求,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签字的拆迁合同是需要土储中心进行审批的,审核通不过的,就不能成立。土储中心在2012年2月25日盖章的合同是明显篡改伪造的,其持有的合同与郭惠珍持有的合同内容条款明显不一致,且至今没有送达郭惠珍,只有一份。三、一审判决认定土储中心提交的合同于2011年2月26日已经成立并生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仅以土储中心工作人员黄丽贞的证言认定土储中心提交的合同于2011年2月26日已经成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黄丽贞是拆迁工作人员,其陈述不是证人证言,属于土储中心陈述,其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符合逻辑,且相互矛盾。土储中心持有的合同盖章部分及其拆迁员签名下面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拆迁员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土储中心提交的合同第l5条规定,本合同一式六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并送房屋主管部门备案一份,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各一份。可知,合同如果经过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应当签署六份的,且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土储中心盖章后合同才能成立生效。一审判决将土储中心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土储中心在合同上盖章是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内容确认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且已经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追认行为。土储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才通知郭惠珍领取首批补偿款可知,土储中心也没有认可在2011年2月25日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土储中心持有的合同第5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的30%。可知,如果土储中心认为2011年2月25日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不可能在一年之后才将支付首期补偿款。四、土储中心持有的2012年2月25日盖章的合同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成立,其在伪造的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无效的。该合同是土储中心篡改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中的拆迁员郭惠珍没有见过,许多条款均是伪造的,合同最后一页第l9条是粘贴上去的,且没有郭惠珍的签字和按印,伪造是非常明显的,土储中心加盖了骑缝章,而在合同中涉及到拆迁补偿款、置换房屋的位置、拆迁补偿款支付方式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最主要、最重要的条款郭惠珍没有骑缝签名和骑缝按印,也就是说土储中心盖章的合同从形式上看也不合法,这份所谓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土储中心将郭惠珍具有签名的最后一页拼凑的合同,伪造,因此其盖章的民事行为也当然无效,该份所谓的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郭惠珍签字按印的所谓合同(实际上是土储中心以申请房号为名骗签的,根本没有向郭惠珍宣读和磋商相关合同条款)是向土储中心针对拆迁补偿事宜发出的要约,后来在土储中心合同审批前郭惠珍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土储中心也收到了郭惠珍的业主要求,双方以实际磋商均认可郭惠珍撤销了要约,再次协商的这种行为充分表明双方均认可郭惠珍已经撤销了所谓的要约。双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在郭惠珍已经撤销的、失效的要约上拼凑然后盖章,以达到其强拆郭惠珍房屋之目的。且土储中心盖章后的合同至今没有送达郭惠珍,属于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所谓的合同并未成立,更无从谈起法律效力。土储中心2012年2月25日盖章的所谓合同中第15条明确规定该合同一式6份,土储中心也认可郭惠珍仅仅签了一份。也充分说明了郭惠珍的签字仅仅是为了申请房号,从形式上来看也仅仅是向土储中心发出的要约,双方并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一致意见,郭惠珍完全会签6份合同的。五、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违法,本案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应当按件收取,其按合同所涉补偿金额收取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土储中心伪造盖章的合同于2011年2月26日已经成立且生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土储中心2012年2月25日盖章编号为LS010032083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土储中心负担。土储中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惠珍于拆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有效。2011年2月25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后,郭惠珍于《补偿安置合同》中签名确认,是其真实签名且有捺印,郭惠珍声称是土储中心以申请房号为名骗取其签字,没有事实依据。郭惠珍否定上述的签名,既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土储中心从没有篡改过合同。2011年2月25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都是土储中心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合同样本,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应郭惠珍的要求,对格式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郭惠珍亦都在条款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其它条款并没有作任何的修改,而郭惠珍于本案中提供的另一份《补偿安置合同》,只是复印件,与土储中心提供的原件《补偿安置合同》不存在什么不同之处。合同的第十八、第十九条,是应郭惠珍特别要求,在考虑到其家庭人口状况等因素,在标准拆迁合同中增加上去,增加的该两项内容已比其他被拆迁户享受了更多的好处,已超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范围,不符合由土储中心擅自篡改的逻辑。二、《补偿安置合同》自2011年2月25日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于2011年2月25日的协商时间甚至持续到晚上七点,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格式、条款等都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合同中详细列明了补偿标准、方式、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安置、争议解决等内容,并应郭惠珍的要求,在标准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八、十九条的内容,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已充分约定。在双方达成合同全部条款后,郭惠珍及土储中心人员何家欢、陈锋、李文胜、黄洁贞分别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合同附件清单(私产)》上进行了签字和郭惠珍按手印,至此,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于2011年2月25目己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补偿安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郭惠珍上诉认为,土储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合同》与其持有的《补偿安置合同》的复印件不同,且存在伪造,其在上面的签名并非其同意补偿方案的意思表示,而是受土储中心欺骗所签,因双方之后对补偿方案又重新进行过协商,故土储中心于2012年2月25日补盖公章的《补偿安置合同》并未成立,故亦无效。而土储中心则抗辩认为《补偿安置合同》具有郭惠珍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应自2011年2月25日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郭惠珍对于《补偿安置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模并未予以否认,由于该《补偿安置合同》明确载明了被拆房屋现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产权调换要求等合同条款,且以粘贴条款的方式约定了增购面积、车位等其他事项,郭惠珍在该粘贴处亦签名加指模予以确认。因此,该《补偿安置合同》已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故郭惠珍上诉仍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属于要约、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群体性,即使根据郭惠珍在本案中提供的《补偿安置合同》的复印件亦可以反映该合同确为土储中心提供的具有一定范围内适用性的格式合同,除大部分通用条款已经由土储中心提前制作之外,对于特殊适用于被拆迁人身份情况及被拆迁房屋现状及补偿置换部分均是手写填入,且末页粘贴部分也有郭惠珍签名指模确认,说明了双方对于特别适用于郭惠珍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条款经过了协商,郭惠珍签名打指模的行为应是对该协议的确认,故郭惠珍所述,其在合同末页签名的行为仅是为了置换房屋的摇号,显然与合同所反映的内容及其签名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土储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合同》原件,虽然与郭惠珍提供的《补偿安置合同》的合同复印件存在不同,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原件仅有一份,且土储中心提供的《补偿安置合同》所涉内容更有利于郭惠珍,故原审法院采信土储中心提供的《补偿安置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郭惠珍确认其在《补偿安置合同》签名及打指模的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另结合本院之前论述,该时间应视为是郭惠珍对土储中心提出的拆迁补偿方案予以同意确认,土储中心当时的工作人员黄丽贞也出庭证实拆迁员何家欢、陈锋于2011年2月25日在该合同上签名,其本人记不清是2月25日还是26日签名审核,土储中心对其拆迁员在《补偿安置合同》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且事后亦加盖公章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认定《补偿安置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至于郭惠珍上诉认为合同约定一式六份,而本案所涉合同仅为一份原件,以及土储中心未将合同原件送给郭惠珍,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涉案《补偿安置合同》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合同》已于2011年2月26日成立。郭惠珍在该合同成立之后又提出其他个人请求,在未得到土储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应认为《补偿安置合同》的相应条款未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合同》原件上除因无郭惠珍签名确认另行粘贴的第十九条之外,合同合法成立,且对双方具有效力,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郭惠珍诉请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郭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