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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陆代林与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代林,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陆代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中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公司员工。原告陆代林与被告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权,被告陈勇,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代林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勇驾驶其所有的贵A667**号货车由虾子往三渡方向行驶,因不按规定倒车,碾压地上的木块致其飞离地面砸伤我。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被告陈勇负事故全责。我要求被告陈勇赔偿医疗费35532.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400元(4704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557.12元(4281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营养费27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6.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并由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我进行赔偿。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外我垫付的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陈勇的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投保期限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取中间值。原告在私人诊所就治的费用1850元不予认可。原告仅有几次从事运输,并不能证明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并不意味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总之,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陈勇驾驶其所有的贵A66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虾子往三渡方向行驶,因不按规定倒车,碾压地上木块致其飞离地面砸伤路边行人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代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2751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18000元、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1万元。其所受之伤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2、右下肢3月内暂不下床负重,每月复查患肢X片,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虾子镇的张森西医内科诊所继续医治,花医疗费1850元。之后,原告又在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继续医治,花医疗费931.55元。2014年9月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明确陆代林于2014年4月26日所受损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所受损伤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花鉴定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陆廷友(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田应芬(女,1954年4月4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原告陆代林、次子陆代江(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与其妻杨秋菊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陆兴阳1997年12月14日出生,次女陆兴宇200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及其以上家庭成员均居住生活在城镇。贵A667**号车向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即轮椅、拐杖,花费用8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以来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其妻杨秋菊跟车参与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急诊病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物流公司用款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陈勇驾车致伤原告陆代林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32.55元(32751元+1850元+931.55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急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系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是经评估确定的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认定7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2532.55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误工时限为12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日。原告从事交通货物运输,故按我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49元计算误工费为16757.18元(47049元/年÷365天×13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时限为30-90日,结合原告右下肢3月内暂不下床负重等的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时限90日,按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护理费为6959.34元(28224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营养时限60-90日,同理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时限90日,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667.07元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含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父亲陆廷友61岁,母亲田应芬60岁,故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标准计算陆廷友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为13017.73元(13702.87元/年×19年×10%÷2),田应芬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为13702.87元(13702.87元/年×20年×10%÷2)。原告的两个子女也居住生活在城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长女陆兴阳17岁、次女陆兴宇12岁,故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陆兴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年为685.14元(13702.87元/年×1年×10%÷2),陆兴宇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110.86元(13702.87元/年×6年×10%÷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1370.28元(13702.87元×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26720.46元(1370.28元/年×1年+1370.28元/年×5年+1370.28元/年×13年+1370.28元/年×1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8054.60元(41334.14元+26720.46元);8、鉴定费18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而进行的,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事故中无责,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原告的轮椅、拐杖属残疾辅助器具,其受伤治疗及疗养过程中确有需要,该轮椅、拐杖费用8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47733.6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371.12元(误工费16757.18元、护理费6959.3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05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62.55元(医疗费425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贵A667**号车在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而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也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7733.67元。被告陈勇对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陈勇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将被告陈勇垫付的18000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勇,被告财保贵州分公司再扣除先行垫付的1万元,余款119733.67元(147733.67元-18000元-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陆代林损失119733.67元,支付被告陈勇垫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代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