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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书存、畅拴梅与被执行人王太平故意伤害刑事附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存,畅拴梅,王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张书存,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畅拴梅,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太平,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太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太平在限定时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王太平之妻赵岁巧在甘肃省农村合作银行新宁支行有存款2000元,在甘肃省农村合作银行石鼓分理处有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太平之妻赵岁巧在甘肃省农村合作银行新宁支行存款1829.5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复宗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