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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洪春与颜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刘洪春,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新,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双流县东升吴家坝北街***号。原告刘洪春与被告颜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春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0元共同投资进行成都二绕高速西段A1标预制梁板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负责现场施工,被告负责劳务费的回收和支出等。该项目现已结束一年多。项目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原告投入款和拖欠原告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8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名:尚欠刘洪春465000元,并约定在同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31日、10月7日分别向原告打款20000元和50000元,尚余3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新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刘洪春46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31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0000元和50000元,余款39500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60000元,尚余335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欠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共同反映了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5000元,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春欠款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