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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张仁广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广,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海阳北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曹汉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仁广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北街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仁广曾系原如皋县袁桥公社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该单位属社办企业。1991年7月张仁广被宣布停职,此后就没有再上班。城北街道陈述是1993年被宣布停职的,工资发到1993年9月。1993年9月29日,袁桥乡党委会记录载明:根据审计组审核的结果,对张仁广贪污等问题处理意见:1、撤销站长职务,开除回家;2、停职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截止93年9月止;3、应退款数限在10月15日前退清;4、由刘炜余等同志参加见面。1996年2月14日,中国共产党如皋市袁桥镇委员会书面发函给交管站,内容为:经研究,张仁广作为一次性退职处理,执行党委93年5号文件,该同志工龄为28年,月工资为84元,合计退职金为贰仟叁佰伍拾元正,由镇交管站支付。加盖党委公章。1996年3月29日,张仁广出具收条给袁桥镇党委,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仟叁佰陆拾贰元正。收款人:张仁广”。2009年12月24日,袁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袁桥镇交管站张仁广同志复查答复意见》一份,载明张仁广两次写信要求复查,党委政府进行了多次复查,1996年2月14日经党委研究对张仁广作为一次性退职处理,根据党委93年5号文件规定,张仁广工龄为28年,月工资84元,为2352元,工资结清有其本人收条。鉴于未结清款项一事,待交管站进入破产程序,由张仁广拿出有效证据(原审计组结算落实表)与破产组核对,由交管站清算组支付,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捌角柒分可作优先安排。该款已于2012年重阳节给付张仁广,给付金额为5000元。张仁广于2014年2月17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仁广诉袁桥镇人民政府争议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一、袁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已经行政区划调整为城北街道办事处,申诉主体不适格。二、自张仁广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张仁广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仁广于2014年5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城北街道支付其自1991年至今的工资(按1280元/月),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另查,原如皋市袁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撤并为城北街道。原审认为,张仁广曾系原如皋县袁桥公社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该单位属社办企业。1993年9月29日,张仁广因经济方面的原因经所在地党委会讨论,决定对其停职,后张仁广未再去上班。1996年2月14日,中国共产党如皋市袁桥镇委员会作出决定,对张仁广作为一次性退职处理,执行党委93年5号文件,确认其工龄为28年,月工资为84元,合计退职金为2350元。后张仁广于1996年3月29日出具收条,收到2362元。张仁广认为领取的款项不是退职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张仁广已领取了相关退职金。2009年12月24日,袁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袁桥镇交管站张仁广同志复查答复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张仁广作为一次性退职处理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综上,张仁广被停职后未再去上班,其无权享受未上班期间的相关待遇。对于其此前的相关待遇,所在地常委、政府已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一次性退职补助,该款已发放,张仁广无权再行主张权利。且根据袁桥镇镇政府的复查答复意见,对张仁反映的其他未结清款项也已一并处理完毕。故对张仁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仁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仁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仁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为袁桥镇政府任命的行管干部,时任袁桥交管站站长,镇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开除其职务,作出了错误决定,对其不公。2、其为政府任命的干部,非党员,退职手续应由政府办理而不应由党委办理,办理单位明显错误,其直至2008年9月方知已于1996年被办理了退职手续,城北街道出示的1996年退职证明,该份证据系少数人伪造,应为无效,且该证明与镇政府5号文件内容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其被停职后未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因何其1991年被停职而直到2012年才给付相关款项,是由于城北街道的错误决定才剥夺其工作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北街道答辩称:1、1996年当时袁桥镇党委根据有关企业改制的文件,对张仁广所上诉事项作出了答复,明确张仁广为企业性质人员,且依据当时对张仁广的处分记录,已通过吉祖玉等人将处分的意见告知了张仁广。2、张仁广系袁桥交管站工作人员,该企业已经改制,对其经济补偿已由该企业补偿,在2012年重阳节由交管站给付了5000元。3、张仁广属企业人员性质,而城北街道系政府派出机构,其要求城北街道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张仁广自认从1991年7月12日宣布停职后不再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仁广要求城北街道支付自1991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张仁广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于1991年7月被宣布停职后便不再上班,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在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而请求宝达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1991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张仁广诉称其领取的2362元非退职金,而是报销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张仁广诉称的其为乡镇企业干部,非党员,镇政府让其退职没有依据,退职手续不应由党委办理,办理单位错误,该主张及事实的审查认定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张仁广请求由城北街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仁广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仁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