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载一人,从富阳市洞桥镇陈林村驶往上林村,途经草天线富阳市洞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经济损失9152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1张,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于某甲、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属性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医疗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传军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