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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缪国平与薛加洪、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平,薛加洪,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缪国平,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洪(受缪国平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加洪,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邱美芳,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受邱美芳特别授权委托),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缪国平与被告薛加洪、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洪,被告薛加洪,被告邱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平诉称:薛加洪与邱美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薛加洪与邱美芳因需要归还江阴市昊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货款,向他借款67000元,由他直接向昊远公司归还。同日,薛加洪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后他多次向薛加洪与邱美芳催要,薛加洪与邱美芳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加洪、邱美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加洪、邱美芳承担。被告薛加洪辩称:他原系缪国平开设的昊远公司的员工,在为昊远公司出差期间因没有钱便向昊远公司的客户蒙阴县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借款,先后共借款67000元。后他从昊远公司处离职,2014年6月5日他与缪国平对账,经对账发现他欠利丰公司67000元,利丰公司从应付昊远公司的货款中扣下了该67000元,他便出具了67000元的借条给缪国平。但是,昊远公司尚未将工资和业务费结算给他,现他要求昊远公司支付工资及业务费。被告邱美芳辩称:她与薛加洪于1988年相识并于1989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2月1日生育一女薛倩,但她与薛加洪的感情并不好,2014年8月开始她与薛加洪开始分居。她对薛加洪对外的负债情况并不知情,她也没有拿到过薛加洪的钱,因此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薛加洪原系昊远公司的业务员,在任昊远公司业务员期间薛加洪向昊远公司的客户利丰公司累计借款67000元,后利丰公司从其应付给昊远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67000元。2014年6月5日,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国平与薛加洪在利丰公司结账后由薛加洪出具给了缪国平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缪国平人民币6.7万元(陆万柒仟元正)。由于薛加洪在出具借条后没有归还缪国平借款,为此,缪国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加洪、邱美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薛加洪与邱美芳于1988年认识,于1989年同居,并于1990年共同生育一女名薛倩(现已出嫁),薛加洪与邱美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中,昊远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薛加洪结欠我公司的货款67000元,2014年6月5日由缪国平代薛加洪向我公司直接归还”。上述事实,有缪国平提供的借条、昊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缪国平代理人、邱美芳代理人、薛加洪的当庭陈述,邱美芳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加洪因向利丰公司借款67000元后,利丰公司从其应支付昊远公司的货款中扣算,为此,薛加洪向缪国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而昊远公司又出具证明认可收到缪国平代为偿还的67000元,因而缪国平与薛加洪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缪国平可据薛加洪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缪国平与薛加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加洪应当将该67000元偿还给缪国平。薛加洪辩称昊远公司尚未将结欠他的工资和业务费结算给他,要求昊远公司支付工资及业务费,但是薛加洪的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薛加洪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本院对缪国平要求薛加洪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薛加洪与邱美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薛加洪与邱美芳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加洪向缪国平的借款发生在邱美芳与薛加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邱美芳辩称她对薛加洪对外的负债情况并不知情,她也没有拿到过薛加洪的钱,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邱美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缪国平与薛加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薛加洪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邱美芳与薛加洪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缪国平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于邱美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薛加洪与邱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缪国平要求邱美芳对薛加洪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加洪、邱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缪国平偿还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原告缪国平已预交),由被告薛加洪、邱美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