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97号罪犯韦相年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相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97号罪犯韦相年,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相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由被告人韦相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素、韦可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分别为人民币56951.9元、47176.53元。被告人韦相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2012)河市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于2012年9月5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相年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相年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相年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奖励分累计60.36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相年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三年四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相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