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男,生于1986年8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旅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敏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北街21号湖山音响家属区1幢3单元1楼1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崔万某、李海某、刘紫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敏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崔万某、李海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公安机关现场将被告人李敏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敏身上查获净重0.9448克毒品,后从被告人李敏所驾号牌为川BKB3**的长城越野车上查获净重18.7378克毒品。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敏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敏以图财为目的,以冰毒每克200元人民币、麻古每颗4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将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崔万某、刘某等人,从而从中获利。原审判决采信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证人李海某、刘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和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敏在绵阳市涪城区湖山音响家属区一房间容留李海某、刘紫某、崔万某等人吸食冰毒的情况;2.证人崔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敏在绵阳市涪城区湖山音响小区一房间容留自己及李海某、刘紫某等三名女子吸食冰毒,其中李海某、刘紫某在2014年3月9日晚8、9点钟又被李敏带过来吸食冰毒,自己也吸食了几口。另外证实自己于2014年2月底在上述地点通过另外一名小伙子向李敏买过100元的冰毒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一队附近的一个家属区被告人李敏的住处向李敏买过四五次冰毒和麻古,每次两三百元,冰毒一小袋200元,麻古一颗50元的情况;4.证人危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李敏,知道李敏吸毒,并从2013年底开始贩毒。川BKB3**长城越野车是自己的,平时是自己在开,自己离开绵阳后交给李敏在开。绵阳市涪城区湖山小区1栋3单元1楼1号的房子是自己2013年11月份从房东手里租的;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敏的个人基本信息;6.检测样本提取及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挡获的吸毒人员刘紫某、李海某、崔万某当场提取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对吸毒人员李海某、崔万某、刘紫某进行行政拘留15日;8.现场称重及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李敏身上和驾驶车辆内搜出的毒品现场称重并封存的情况;9.测试证书,证实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物、红色颗粒物经测试共计重19.6826克;10.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敏处扣押有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白色晶体状物10袋,红色药丸47颗,玻璃水瓶1个,塑料水瓶1个,银白色电子秤1个,银白色金属药勺1个,川BKB3**黑色长城越野车1辆;11.账本,证实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敏处扣押账本三页,反映了李敏所贩卖毒品的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12.车辆信息,证实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敏所驾驶川BKB3**黑色长城越野车查出毒品,经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危永某;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李敏容留他人吸毒的暂住房绵阳市涪城区湖山音响小区1栋3单元1楼1号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设备故障,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2014年3月8日在李敏处吸毒的人员李桂红,也未查到徐宏、九娃子、普东娃、佳佳、洪哥、罗婷等人的信息,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李海某、刘紫某辨认崔万某;14.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从李敏身上和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敏身上和车上搜出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敏辨认出证人刘某、崔万某曾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辨认出伙同自己一起贩卖毒品的危永某,辨认出自己于2014年3月8日、3月9日两次容留其吸毒的证人崔万某;证人刘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敏哥就是被告人李敏;证人崔万某辨认出2014年3月8日、3月9日与自己一同在李敏处吸毒的女子李海某、刘紫某;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湖山音响小区1栋3单元1楼1号将被告人李敏抓获归案的情况;18.被告人李敏的供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李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李敏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从车上搜出的毒品是上诉人李敏所有,认定李敏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关于李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及向刘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关于其和危永某共同贩卖品、获利的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刘某关于其向李敏买过四五次冰毒和麻古的证言及崔万某关于其向李敏买过100元的冰毒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敏多次贩卖毒品;但是,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贩卖该两种毒品的具体数量,因此,仅能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虽然李敏在第一次供述中承认公安机关在其借用的危永某所有的BKB375黑色长城越野车内查获的毒品是其放在车上的,但其随后予以否认,称这样说是为危永某揽罪;公安机关未提取车内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也未收集到其他客证据证明车内查获的毒品系李敏所有,因此,原审判决仅以李敏关于车内查获的毒品是其放在车上的于己不利的供述认定该毒品系李敏所有,证据不足。综上,李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从BKB375黑色长城越野车上搜出的毒品是上诉人李敏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敏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等人贩卖毒品,因此,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敏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涪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