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朱为民、忻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朱为民,忻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雪君、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民,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忻美珍,女,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朱为民、忻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朱为民(借款人、抵押人甲)、被告忻美珍(抵押人乙)、案外人上海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个人二手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借款用途为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商品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一年度的放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抵押人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的商品房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履行在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也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权以抵偿欠款;保证人在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办妥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忻美珍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朱为民和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忻美珍承诺:其与朱为民是夫妻关系,愿与朱为民共同参与还款,如朱为民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替朱为民偿还逾期贷��本金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为民发放了55万元贷款。被告朱为民对2014年2月起的借款本息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为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8,977.27元、利息15,123.50元、逾期利息1,638.16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338,977.27元、支付利息15,123.50元和逾期利息1,638.1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承担律师费17,787元;3、以两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朱为民在2014年12月26日又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朱为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02.91元、利息11,760.69元、逾期利息1,801.68元。故诉请1变更为:返还借款本金326,902.91元、支付利息11,760.69元和逾期利���1,801.68元及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26,902.9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原告明确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贷款约定的内容;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忻美珍承诺共同还款;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为民还款情况及逾期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忻美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民、忻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6,902.91元;二、被告朱为民、忻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利息人民币11,760.69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801.68元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26,902.9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三、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两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为民、忻美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为民、忻美珍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要求被告朱为民、忻美珍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7,787���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6.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8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23.8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9.3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5,444.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