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金某驾驶超载的桂M×××××���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城江区江北东路处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2时2分行至城东美食城路口处时,金某为避免追尾前方车辆,遂向左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驶往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驶来的、由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覃某当场死亡、潘某受伤(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4.95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车货总质量为78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5107.6元。再查明,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蓝庆涛及金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目前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民事审判庭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单、保险单复印件、河池市皓洲物资公司地磅过磅单、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视频光盘及截图、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起诉书、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金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覃小欣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