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大专文化,牙克石市建兴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5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76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回牙克石市滨河湾花园小区自己家,在22时许,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滨河湾花园小区6号楼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撞至6号楼东侧墙体边的燃气调压柜,造成燃气泄漏起火,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7mm/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回执,不予收押通知书,健康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接警记录,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曹某、齐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隋某、耿某某、郑某某、王某乙、谢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米某某、申某某、王某丙、王某戊、于某的证言,工作记录,走访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引发燃气泄露起火的后果,不积极报警施救却驾车逃逸,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