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娄文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文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陈子成,严林光,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娄文龙,职工。法定代理人:童月素,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负责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3号。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盛达,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子成,农民。被告:严林光,农民。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焕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文龙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子成、严林光、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盛达,被告陈子成,被告严林光,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文龙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员工。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子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甬临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甬临线74KM+950M处时,因紧急避让先前被告严林光驾驶的浙02567**号拖拉机上洒落在路面上的石子,与道路机动车道上清理洒落在路面上的石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子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林光驾驶机动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娄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现仍在治疗中,已支付医疗费50万余元。2013年8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20日。被告陈子成垫付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831.47元、护理费517810.75元、残疾赔偿金537469.52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90元,合计1132201.74元。另,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公路管理局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公路管理局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546351.5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个月以及出院后20年),并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15831.4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文龙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住院期间为14个月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20日,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公路养护路段承包协议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浙02567**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1.5:1.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先行赔付5年,且(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664天的护理费,该护理费应在原告本案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未主张医疗费,要求该10000元计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3:3。护理费应先行赔付5年。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陪护人员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该10000元计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子成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当时光线昏暗,我并未紧急避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林光驾驶浙02567**号拖拉机把石子洒落在车道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4000元。同意浙02567**号拖拉机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陈子成未提供证据。被告严林光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我不知道石子洒落在地上,同时,已缴纳了养路费,应是公路管理局的责任。对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严林光未提供证据。被告公路管理局答辩称:(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公路管理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提起(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案件,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不应再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路管理局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次要责任。但被告公路管理局是法人,应由其员工实施上述行为,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八条约定,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是原告的职责,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公路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也不能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局、陈子成、严林光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公路管理局认为其无责任,原告是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员工,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子成认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林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公路管理局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对出院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的三份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一直在治疗中,该三份出院记录从内容看系补强性质,且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医疗费发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公路养护路段承包协议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子成、公路管理局无异议,被告严林光称不清楚。对(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2013年8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生效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浙02567**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子成已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4000元。另,被告陈子成同意浙02567**号拖拉机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公路管理局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664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和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护理期限应如何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计算年限是否为14年。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五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公路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原告已另案起诉,宁海县人民法院亦依法作出生效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是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侵权责任双重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子成驾驶车辆因避让被告严林光驾驶拖拉机洒落在路面上的石子,与道路机动车道上清扫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成负主要责任,被告严林光、公路管理局负次要责任;如争议焦点(二)所述,被告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应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公路管理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子成、严林光应分别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个月以及出院后20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费应先行支付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且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先行支付5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2014)甬宁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路管理局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664天的护理费,该664天应在本案20年护理期限中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2013年8月8日,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时值原告66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444746.43元{48927元/年×[20年-(664÷365)年]×50%}、残疾赔偿金537469.52元(41729元/年×14年×92%)、鉴定费2400元,合计1028215.95元。浙02567**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子成同意该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1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800元。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1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800元。被告陈子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804615.95元(1028215.95元-111800元-1118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321846.38元,已支付4000元,尚需支付317846.38元。被告严林光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804615.9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138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娄文龙交强险赔偿金111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娄文龙交强险赔偿金111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800元;三、被告陈子成应赔偿原告娄文龙经济损失321846.38元,已支付4000元,尚需支付317846.38元;四、被告严林光应赔偿原告娄文龙经济损失241384.79元;五、驳回原告娄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陈子成、严林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104元,由原告娄文龙负担50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陈子成负担4193元,被告严林光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