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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9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银川宝盟机械有限公司、陈建国与陈建国、郑玉香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宝盟机械有限公司,陈建国,郑玉香,新乡市元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3906-1号原告银川宝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齐远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香,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齐远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元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法定代表人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远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银川宝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国、郑玉香、新乡市元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