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明祥与张敏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祥,张敏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赵明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杰,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祥诉被告张敏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刚,被告张敏杰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明祥受雇与被告张敏杰,为被告开设的诚信艺术玻璃店干活。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为被告商店卸玻璃时,因玻璃断裂,将原告左前臂割伤,造成其左手动脉断裂,肌腱离断,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护理费84天×108.59元/天=9121.56元、误工费180天×108.59元/天=19546.2元、鉴定交通费15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共计3995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敏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被告将卸车的活包给刘子山,刘子山又雇佣的原告。被告与刘子山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3、原告对自己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原告从上午10点多钟,抬玻璃直到下午5点钟左右,始终没有碰到二层棚,在受伤之前来回走该路径多次,本次受伤应当是原告思想溜号造成的。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原告方的损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责任及份额;3、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赵明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刘子山证言。证明被告张敏杰在8月19日左右给我打电话说,来了一车货,让我找几个人干活。十多天前我们给张敏杰干过一次活,工钱是2400元,这次也是2400元。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这有点活,你有没有时间过来。原告说有时间就过来。我们抬玻璃不需要特殊工具,就是用一个钩子,钩子是被告家的。8月21日天快黑的时候。当时他和另一个人一组抬玻璃,原告和姓修的先进库房,我们没进时就听到库房玻璃碎的声音,我们就跑进去,看见原告手受伤。受伤后我给原告捂着手腕子,把原先送到医院。我们干活的时候,被告的爱人在现场。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但是有一点我有意见,我们没有监督。我们认为本案抬玻璃的活是被告承包给刘子山的,被告与刘子山之间是承揽关系,一车玻璃卸车费用2400元。至于刘子山找什么人,用什么方法来卸,与我方无关。原告与刘子山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证据2,修洪涛证言。证明我和原告还有刘子山还有别外一个人,给被告干活。刘子山给我打电话说卸玻璃,我就去了。我和原告一组一起抬玻璃。从库房外往门市里抬时,玻璃上部碰到库房二层架子上,玻璃碎了。我也受伤了,但是我伤的轻。当时刘子山没说工钱,现在工钱已经给我了,工钱是600元。我们抬玻璃需要一个铁钩子,这个钩子现场就有,我们干活时还带手套。我们干活不用专人看着,就被告的爱人一直在现场。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但是有一点我有意见,我们没有监督。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外伤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7983.53元。被告张敏杰质证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1份。被告张敏杰质证无异议。证据5,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玻璃割伤、左侧尺动脉断裂。被告张敏杰质证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1、原告所受伤情误工180日;2、护理期限12周;3、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本案中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证据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3次单人往返延吉选择鉴定机构以及到延吉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数额154元。其中,选鉴定1机构1次,到延吉进行鉴定辅助检查1次,到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次。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只能支持一个往返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10点到延吉选鉴定机构,直接到司法鉴定所,后当场检查,然后如果需要专家咨询或辅助检查,11月20日下午的时间完全够用,后来两趟去延吉,去鉴定是否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否与鉴定有关联性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证据8,延大附属医院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鉴定过程中支付人体检查费用150元。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如果原告到延大附属医院进行专家咨询辅助检查,需要鉴定机构出具的介绍单,没有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9,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汽贸城2号楼4单元603室内。被告张敏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法庭核实。1、证据出具单位是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超出其职责范围,证明经常居住地应当以派出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无法律效力;2、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张敏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仅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5份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8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证据既有单位公章,亦有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明祥及证人刘子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十多天曾为被告张敏杰卸过玻璃。2014年在8月20日左右,被告张敏杰给证人刘子山打电话称有一车玻璃,让刘子山找几个人为其卸货。双方约定卸一车玻璃工钱与上次一致为2400元。8月21日早晨,原告等4人,两人一组为被告张敏杰卸玻璃,中午没有午休,到下午5时左右时原告和修洪涛共同抬一张玻璃进库房时,玻璃的上角碰到了库房的二层棚玻璃破碎,将原告左前臂割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8周。本院认为,原告赵明祥在为被告张敏杰卸玻璃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上午10时开始工作直到下午5点钟左右,从货车到库房往返几百次,对作业路径现场情况已经非常熟悉。在工作已经非常熟练的情况下,不慎导致玻璃破碎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对损害后果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19546.2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合计39955.29元。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敏杰承担70%的责任即,23973元(39955.2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明祥人民币23973元;二、驳回原告赵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邮寄费50元,共计849元。由被告张敏杰负担509元,原告赵明祥负担340元。如果被告张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