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叶一龙与叶水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7号原告:叶一龙,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水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香云。原告叶一龙为与被告叶水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一龙,被告叶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龙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4年8月,被告擅自用水泥堵塞原告房屋外的下水管及排水(污)管道引发纠纷。同年10月初,原告请村委会解决。协商时,被告当着村干部在场,掀翻损坏原告厨房的瓦片。随之原告请常山县警调衔接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人员查看了纠纷现场后,召集原、被告协商。因被告堵塞原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和排水管道导致雨水及生活污水不能排放反而引起倒转回流,造成原告库存商品以及房屋沿沟因积水而损坏。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调解人员提议原告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水国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故意堵塞原告房屋排水管道”不属实,是原告先用磨盘石堵住排水坑,造成原、被告共用的生活用水一起无法正常排放。2、原告诉称“库存商品以及房屋沿沟因积水而损坏”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原告家中根本没有库存商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叶一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下水管道是被告堵塞,从而造成原告家仓库财物损失、房屋沿沟破裂的事实。2、光盘1张,用以证明房屋沿沟破裂以及仓库财物损失的事实。3、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厨房瓦片遭被告破坏,房屋沿沟破裂及仓库财产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水国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上只有吴小林一人签名,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另两个人的签名是伪造的;而且笔录内容都是原告叫他们写的,不属实。对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均没有证人在场,因此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叶水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用磨石将下水管道堵塞以及原告的房屋沿沟和瓦片没有遭受损失的事实。2、常山县青石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货物损失的事实。3、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到现场时,因原告不在家,大门没有打开,故对原告家的具体财物损失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叶一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调解人员金福全一人开具的,而且没有落款日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对常山县青石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说明”中所述是原告将磨石堵住排水沟是没有依据的,村干部并没有看见;对“说明”中所述财产损失是原告编造的也不属实,村干部并没有到原告家中看过,不知道原告家中财产的损失情况。3、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不能证明现场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叶一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被告叶水国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被告叶水国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4年8月,原、被告因房屋下水管及排水、排污管道被堵塞而引发纠纷。该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同年11月初,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到原、被告所在地进行调解,也无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叶一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水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一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下水管道及排水、排污管道系被被告堵塞以及因管道堵塞造成家中财物受损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叶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