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荣根与邝沃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根,邝沃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邝沃铭,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荣根诉被告邝沃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晟、被告邝沃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认识并签订了《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在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自然村支牙坑、布夏第三村民小组、第六、第七村民小组(面积以双方约定的界限为准)的桉树林木采伐承包给乙方(原告),采伐的林木由乙方(原告)直接销售。”;“甲方(被告)保证林权证的亩数为111.9公顷”;“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税收和办证的指标和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3日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提供111.9公顷林权证明、办理采伐手续、提供完税和办理砍伐指标及证明材料,以便原告尽快安排进场砍伐事宜,都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至今拒不提供采伐林木的权证和相关合法手续,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行使合同权利,至今无法进场采伐林木。后经原告到新兴县林业局查询合同所涉林木权属及采伐审批事宜的情况时,才了解到被告在合同所涉林地范围内的林木根本不是被告所有。被告采用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的非法手段,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了原告高达500000元的定金,而被告根本就没有任何林木给原告采伐和销售,完全欺骗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故意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原告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定金。《树木砍伐销售合同》自始就注定无法履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将根本就不属于其所有的林木承包给原告采伐,且根本无法提供合法的采伐手续,是造成《树木砍伐销售合同》从开始就注定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欺诈和严重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树木砍伐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用作购买被告林木的定金500000元。5、银行转账凭证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方一直催被告方办理砍伐证等其他证件及转账定金的事实。6、新兴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稔村镇布夏自然村、布夏第三、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桉树林权登记情况函》1份(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取得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林木,即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自然村支牙坑、布夏第三、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桉树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刘忠民、和冯庆华名下。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转账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从通话记录来看,大部分都是被告方主叫,原告方被叫,证明被告方多次主动催促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邝沃铭已经在林权所有人刘忠民、冯庆华手上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只不过还没有办理好相关证件,但是有权利去处理合同签订的林木,并且相关证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出示过给原告看。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转账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的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为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邝沃铭答辩并反诉称,同意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先支付2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原告方进场砍伐前需支付清剩余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好砍伐证,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只支付了50万元,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是原告方先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意见。同时,反诉原告转让给反诉被告的林木,系反诉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刘忠民和冯庆华受让所得,反诉原告并以案外人的名义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的费用是由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上述林木的转让签订了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砍伐的范围以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自然村支牙坑、布夏第三村民小组、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桉树(具体面积按双方约定的界线为准),反诉原告保证最终砍伐林木所在的林权证面积不少于111.9公顷,砍伐期为20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砍伐林木的总销售价为470万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200万元,并自反诉被告上山砍伐之日起每天支付10万元,限26天内付清余款。同时,合同约定若乙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50%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50万元,但第一期应付的款项仍有150万元未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追讨,反诉被告仍未支付。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木转让款,且拖延林木的砍伐,造成林木的砍伐许可证逾期需重办,山地更新种植延误,反诉原告损失巨大。根据双方签订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235万元,扣除其已付的50万元,反诉被告仍需赔偿185万元给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邝沃铭向刘忠民和冯庆华受让了本案项下的林木和承包的林地,依合同约定,邝沃铭有砍伐林木的权利。2、《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邝沃铭以原承包人刘忠民的名义已办好了77.39公顷(1160.85亩)林地的采伐许可证,原告梁荣根签约后完全可以上山采伐。3、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告邝沃铭为办采伐证,已花费约9万元的费用。4、申请伐区林木运输延期放行(申请),证实被告邝沃铭先前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逾期,需要办理延期,现在在办理,被告邝沃铭因此损失严重。5、证人苏健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通过证人苏健德介绍认识,并签订了林木砍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纳200万元给被告后可以进场砍伐,后原告只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因为原告得知双方合同项下的林木非被告所有,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履行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将林权证、砍伐证等证件出示过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是已经知晓合同标的物的登记权属人为刘忠民。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林木、林地的转让应经村集体同意,但被告方与刘忠民、冯庆华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村集体的同意,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采伐证登记的是刘忠民、不是被告邝沃铭本人,可见本案被告对涉案的林木不享有所有权和砍伐权,也证明了被告未向集体组织和林业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缴费人为刘忠民,与被告所讲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相矛盾,同时证据也证实了被告一直未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续都是由刘忠民办理的,只能证明被告销售卖给原告的林木都是刘忠民所有的,被告无所有权,虚构事实欺骗我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苏健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证据1的非法性,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由于证人苏健德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对被告(反诉原告)邝沃铭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是无依据的,因为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的法律法规履行法律义务。反诉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林权证、砍伐证,在未取得涉案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欺骗我方于其签订林木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从一开始就已经无法履行,反诉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定金给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拟定的,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对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误解,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综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邝沃铭作为甲方,原告梁荣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在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自然村支牙坑、布夏第三村民小组、第六、七村民小组(面积以双方约定的界线为准)的桉树林木采伐承包给乙方,采伐的木材由乙方直接销售。……5、砍伐销售合同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元)。签订合同时,先支付购木材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乙方上山砍伐林木的当天,乙方需支付甲方余下的承包林木金额:每天要支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共26天支付清余款,共贰佰陆拾万元整;最后一期款山上有林木剩下林款贰拾万元的支最后林木山根款壹拾万元给甲方。如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款,甲方有权把余下林木收回给甲方所有。6、由甲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税收和办证的指标和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8、合同一经签订后,任何修改及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若有单方撕毁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荣根交来购买邝沃铭座落新兴县稔村镇布下村山林木砍伐销售经营山根木材款第壹次先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定金不得转他人砍伐与转他人定金没收。……收款人:邝沃铭。”另查明,本案合同项下的林木是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处受让所得,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刘忠民、冯庆华名下,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8)第002367号。采伐许可证登记的采伐许可权人为刘忠民,采伐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电话查询记录和被告提供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申请伐区林木运输延期放行延期(申请)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先违约,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本案的涉案标的物为桉树林木,属于可依法转让的林木。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签订了《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由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将本案涉案的桉树林木转让给本案被告邝沃铭。被告邝沃铭受让本案涉案的桉树林木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该桉树林木仍登记在案外人刘忠民的名下,但变更林权登记属物权行为,其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被告邝沃铭已经通过合同行为从桉树林权登记权属人刘忠民处取得桉树林木的处分权。故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林木所有权,被告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桉树林木为合同标的物,转让和出售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无权处分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林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谁先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购木材款20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合同保证金。由此看来,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合同,但截止至起诉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林权证、砍伐许可证等证件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条件,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将林权证、砍伐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无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合同行为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处取得本案涉案桉树林木的处分权,并持有采伐许可证。由此可见,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够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过错和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后,任何修改及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若有单方撕毁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其损失的30%,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收益。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23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赔偿金的适用原则是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履行情况及兼顾双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违约赔偿金予以调整,酌定为51.7万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两数相抵减,原告(反诉被告)还需支付1.7万元违约赔偿金给被告(反诉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与被告(反诉原告)邝沃铭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17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两数相抵减,即原告(反诉被告)还需支付17000元违约赔偿金给被告(反诉原告)。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负担、反诉费10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邝沃铭负担7727.8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荣根负担29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