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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君,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冯岩,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成都市双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川第九分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