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李峥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李峥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君。委托代理: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峥峥。被告: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学泳。委托代理人:方和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峥峥。原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蒙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被告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李峥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和胜,被告李峥峥,同时作为被告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德蒙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艾德蒙公司与华清公司签订《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艾德蒙公司为AOC显示器中国区总代理,授权华清公司为代理商在上海地区从事AOC显示器产品系列直销和分销业务,华清公司向艾德蒙公司进货,华清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或者艾德蒙公司提出解约,华清公司在一个月内未结清应收账款的,须每日按超期部分款项的0.5‰向艾德蒙公司缴纳日滞纳金和违约金。2014年3月8日,艾德蒙公司、华清公司、中南公司、李峥峥就《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度AOC显示器信用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清公司逾期付款的,中南公司、李峥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艾德蒙公司与华清公司对账,华清公司确认拖欠艾德蒙公司2014年1月、2月两个月的货款6070374.90元。艾德蒙公司愿意给予华清公司返奖693448元,华清公司向艾德蒙公司提供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2014年4月2日,艾德蒙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清公司、中南公司及李峥峥发出律师函,催促还款,华清公司、中南公司及李峥峥并未偿还。2014年4月16日,艾德蒙公司通知华清公司违约,取消其2014年代理资格,并停止发货,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峥峥在通知函上签字、盖章认可,双方终止合作。为维护合法权益,艾德蒙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清公司向艾德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76926.9元,并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中南公司、李峥峥对华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清公司、中南公司及李峥峥负担。被告华清公司辩称:艾德蒙公司与华清公司于2005年开始合作,艾德蒙公司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对华清公司发出多份AOC窜货处罚通知,罚款约5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之后未再发货,双方已终止合作。艾德蒙公司对窜货作出罚款是限制区域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罚的款项应冲减所欠艾德蒙公司的货款。被告中南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我方于2014年3月8日与艾德蒙公司签订协议,担保期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中南公司不应为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保担责任。2、2014年华清公司发生的货款数额约为2000万,华清公司已于2014年向艾德蒙公司偿还了两笔款项共计1622万元,再减去相应的折扣与返利,由此计算,中南公司担保的数额并未发生。李峥峥辩称:对李峥峥为华清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无异议。原告艾德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艾德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华清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中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李峥峥身份证一份;5、《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及附件一份;6、《2014年度AOC显示器信用额度协议》一份;7、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三份;8、2014年1、2月份客户采购订单十八份,出货明细及货物承运对账单九十九份,发票二十九份;9、返奖项目表,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10、2014年4月2日《律师函》一份,EMS邮单、邮件签收记录五份;11、2014年4月16日艾德蒙公司向中清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一份。12、AOC2013年平台商账款、账期额度申请表一份。被告华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AOC窜货处罚通知七十三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华清公司、中南公司、李峥峥对原告艾德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账的欠款数额有异议,2014年支付的是2014年发生的货款,2013年的欠款数仍为4258489.9元。原告艾德蒙公司对被告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清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核对,对被告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艾德蒙公司与华清公司就AOC显示器代理开始合作。2014年1月14日,艾德蒙公司(甲方)与华清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AOC显示器中国区总代理商,有权对上海地区代理商授权,甲方授权并指定乙方在上海地区从事AOC指定的显示器产品系列直销和分销业务;乙方被授权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发生违约责任被取消代理资格,授权期限亦同步自然终止;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最低进货AOC显示器产品24000台,并按照进货计划实施;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约定,否则乙方应以现金、即期银行汇票、电汇等方式提货,甲方实行款到发货;乙方丧失销售代理商资格后,应立即偿付货款,否则,乙方除偿付货款外,还须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作为甲方授权平台商,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得跨地区销售甲方的产品,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甲方规定的窜货处罚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产品货款,须每日按超期部分款项的0.5‰向甲方缴纳日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销售代理商资格,停止供货,且保留运用仲裁、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的追偿权;甲、乙双方无论任何一方提出解约,必须在一月内完成全部财务清算,结清应收账款,超期未付者按违约责任处理,须每日按超期部分款项的0.5‰向对方缴纳日滞纳金和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被甲方取消合作资格的,本协议自甲方公布取消资格名单之日起自行终止;除非本协议议及附件特别声明,对乙方的各种奖励、折让、价保和支付乙方的费用将全部充抵货款(须经甲方书面通知确认后,乙方无权自直接扣减货款)。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销售政策、售后服务、保护知识产权、保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的附件为:《2014年AOC显示器平台商注册登记表》、《指定货物签收人》、《2014年AOC显示器签约平台商销售政策》。在《2014年AOC显示器签约平台商销售政策》中约定销售达标的奖励方式、价保政策、蓝海终端店面政策、AOC签约平台商窜货处罚条例、电商网站恶意低价处罚条例。2014年3月8日,艾德蒙公司(甲方)、华清公司(乙方)、中南公司(丙方)、李峥峥(丙方)签订《2014年度AOC显示器信用额度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三方就乙方申请信用额度达成如下约定:经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信用额度700万元,账期15天;乙方保证信用额度为专款专用,均作为购买甲方指定之AOC彩色显示器周转金使用;丙方同意作为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如乙方不能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订单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给甲方,丙方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为甲、乙双方《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之外之事宜按双方销售平台合作协议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华清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共向艾德蒙公司发出十八份采购订单订购AOC显示器。艾德蒙公司依据订单,陆续向华清公司发货。在发货的期间,艾德蒙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三份对账单,请华清公司对销货明细进行核对。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艾德蒙公司应收货款余额为4258489.9元。2014年1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月初余额4258489.9元加上销货金额为13049941元,减去折让金额1095761元,再减去收款金额922万元,得出账面余额6992669.9元。2014年2月28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月初余额6992669.9元加上销货金额7004145元,减去折让金额926440元,再减去收款金额700万元,得出账面余额6070374.9元。华清公司对上述三份对账单均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4月2月,艾德蒙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清公司、中南公司、李峥峥分别发出《律师函》,催促华清公司偿还货款,中南公司、李峥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华清公司并未清偿所欠款项。2014年4月16日,艾德蒙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因贵司未按AOC协议足额支付产品货款,依该协议9.2条通知贵司违约,取消2014年代理商资格,并停止供货。在庭审中,艾德蒙公司称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应向华清公司返利的金额为693448元,华清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4年度AOC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2014年度AOC显示器信用额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合同权利。艾德蒙公司依华清公司的订单发出了货物,华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华清公司应当向艾德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清公司对艾德蒙公司发出的三份对账单均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华清公司欠款数额为6070374.9元,扣除2014年的返利693448元后,华清公司尚欠货款5376926.9元。此后,艾德蒙公司以华清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取消华清公司2014年代理资格,停止向华清公司发货,现双方已中止合作。艾德蒙公司请求判令华清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376926.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清公司提出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罚款应冲抵货款的答辩意见,对此华清公司未提交罚款通知的原件,且该罚款发生于双方前期合作期间,华清公司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均未对罚款提出任何异议,现华清公司请求冲抵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南公司认为担保期间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担保的对象仅为2014年发生的欠款。经查,虽《2014年度AOC显示器信用额度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8日,但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中南公司及李峥峥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的对象为华清公司不能按签订的合同或订单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的货款,并未特指2014年度新发生的货款,故,中南公司及李峥峥应对华清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中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6926.9元。二、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537692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峥峥对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峥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38元,由被告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峥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