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溧阳洪德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溧阳洪德塑业有限公司,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48号。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金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溧阳洪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S241清安水泥厂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保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省经济开发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夏润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保洪。原审被告陈静。原审被告夏润斌。原审被告周荣芬。原审被告纪晓政。原审被告徐艳芳。上诉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原审被告溧阳洪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徐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德公司、天目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0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洪德公司授信38835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天目公司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目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为洪德公司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38835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K0637120002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利息结算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方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方正公司为洪德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保洪及陈静、夏润斌及周荣芬、纪晓政及徐艳芳分别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洪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洪德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但洪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未能还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洪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6674.22元。请求判令:1.洪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674.22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850元;2.天目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天目公司、方正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对洪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洪德公司原审辩称:一、由于原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486万元到期贷款,该款万润公司一直未归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找到洪德公司,要求洪德公司代万润公司向其归还486万元贷款,并提出以流动资金借款的名义贷款990万元给洪德公司。洪德公司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受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欺骗,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并非用于流动资金,而是部分以贷还贷,故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二、洪德公司没有收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交付的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故洪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洪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目公司原审辩称: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方正公司原审辩称:一、方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受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欺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但是实际是为了归还万润公司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陈欠贷款,故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案涉担保合同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担保合同第八、九条的约定减轻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责任,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夏润斌、周荣芬原审辩称:我们均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担保合同的要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保洪、陈静、纪晓政、徐艳芳原审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洪德公司提供总额为38835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天目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另行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若洪德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调整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天目公司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署的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天目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8350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2012区)第1014号]。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2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宣他项(2012)第195号。2012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K0637120002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6.0%;借款到期洪德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洪德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洪德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洪德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2年12月26日,天目公司、方正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K0637120002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洪德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洪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保洪及陈静、夏润斌及周荣芬、纪晓政及徐艳芳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洪德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本案所涉借款,另190万元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已另案诉讼。同日,洪德公司开出金额为990万元的转账支票(编号为31303226)一张,收款人为溧阳市淳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和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洪德公司账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保洪私章,上述990万元于当天进入淳和公司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洪德公司仅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5485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公司向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54850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洪德公司、天目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编号JK063712000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是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天目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另行签订编号为DY0637120001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担供全额担保。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洪德公司是否应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第一,洪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为流动资金,而本案借款部分以贷还贷,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现洪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部分用于以贷还贷,即使如其所言,洪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贷还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洪德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将990万元(包括案涉800万元)借款转入洪德公司账户,当日洪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将990万元转入淳和公司。洪德公司认为转账支票上其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员工加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德公司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操控贷款的资金流向,并以此为由否认收到案涉800万元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至于洪德公司收到涉案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从洪德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其结清了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可以印证洪德公司对收到案涉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综合以上三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洪德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洪德公司应承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5485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洪德公司负担。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天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天目公司、方正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夏润斌及周荣芬、纪晓政及徐艳芳、张保洪及陈静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一,上已述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洪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方正公司认为其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受欺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方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天目公司、方正公司为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洪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天目公司、方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夏润斌、周荣芬称其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空白合同,即使确如其所言,夏润斌、周荣芬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夏润斌、周荣芬以该行为表示愿意授予他人任意补充合同条款,自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夏润斌、周荣芬提出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字不能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理抗辩。因此,张保洪及陈静、夏润斌及周荣芬、纪晓政及徐艳芳应对本案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案涉800万元借款和编号JK063712000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0万元借款,均由天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883500元。由于洪德公司未按约归还990万元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以天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388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保洪、陈静、纪晓政、徐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洪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674.2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154850元;二、洪德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以天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宣他项(2012)第195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3883500元为限(包含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基于编号JK063712000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洪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三、天目公司、方正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对洪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01元,由洪德公司、天目公司、方正公司、张保洪、陈静、夏润斌、周荣芬、纪晓政、徐艳芳共同负担。方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信贷员杨晓华、副行长李民找到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洪称,该行有一笔万润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且万润公司已停业,请张保洪帮银行做一笔假贷款,还掉万润公司的到期贷款,作为交换条件,李民和杨晓华同意将洪德公司的贷款金额提高到990万元。还掉万润公司486万元,剩余500万元归张保洪使用。当时,张保洪正与夏润斌等人投资天目公司,资金链断裂,遂同意杨晓华、李民的提议。之后,杨晓华、李民找来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让洪德公司与淳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洪德公司据此可向银行贷款800万元。张保洪、夏润斌找到方正公司,请求方正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以天目公司的厂房土地及洪德公司的资产向方正公司提供反担保,方正公司经调查上述资产真实,遂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相关担保手续。2014年1月,方正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方正公司积极应诉,并提供李卫的录音证言证实,李卫及其公司从未与洪德公司有过贸易往来,案涉贷款均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操作。据此,方正公司要求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交洪德公司与淳和公司的买卖合同,并传唤李卫到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一直未予理睬,直接造成错误判决。综上,方正公司系被欺骗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正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原审已提交相应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方正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调取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相关负责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洪德公司借款时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交的洪德公司与淳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存在骗取方正公司保证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方正公司认为其系受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欺骗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方正公司系应洪德公司的请求,为洪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存在与洪德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事实。其次,方正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对其所为民事行为应审慎决定,洪德公司是否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借款,属于方正公司提供保证时应自行审查的范围。即使如方正公司所称洪德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与淳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以此合同为基础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获得贷款,但方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此明知并参与。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洪德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方正公司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1元,由方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