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王某丁(系残疾人)户,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欲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丁发现。在屋外被告人汪某抗拒抓捕,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丁头部、肩部,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外伤致右肩部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提出没有打被害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骆澜提出被告人汪某没有打被害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王某丁(系残疾人)户,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欲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丁发现。在屋外被告人汪某抗拒抓捕,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丁头部、肩部,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外伤致右肩部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警时挂锁照片,门诊记录,残疾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骆澜提出没有打被害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其看到有一个人进其家中,其因为身体残疾就挪着凳子往家里去,当时其还让附近经过的一个妇女帮其喊人来帮忙抓小偷,其用手推家门口时发现小偷用门闩顶住了房门怎么也推不进去,其在门口大喊抓小偷,后小偷从里面出来后就抓其头发,另外一只手一边打其还一边喊“你还敢喊,我打死你”,其当时拿竹竿想打小偷但是都没打中,然后王某(音译)听到其哭声就出来喝止小偷,那个小偷才停下手不打其的事实;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被害人王某丁隔壁,村里做戏那天,其在家里听到被害人王某丁在外面又哭又叫喊,后其走到门口看到一个男的抓着被害人王某丁的头发,一边打还一边说“叫你喊”,后来王某(音译)也在那里大声喊“你再敢打试试看”,然后那个男的才停下手来,被害人王某丁当时拿门口的竹竿想去打那个人,但是没有打到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其看到被害人王某丁回到家门口后听到被害人王某丁在喊有小偷,后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从被害人王某丁家里走出来了,被害人王某丁拿竹竿去拿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走到被害人王某丁那里抓被害人王某丁的头发还打被害人王某丁的脸和头,其在边上喊“你再敢动手我就不客气了”,那个男子之后还用手打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体几下,后因附近来了几个村民,那个男的就准备离开,之后村子的人就一直跟着他,很多人把他围住,后派出所的人就把这个男子带走了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被害人王某丁的隔壁,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其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然后在窗边上看到有个男的在打被害人王某丁,那个男的一只手抓着被害人王某丁的头发,另一只手在打被害人王某丁的头,其从家里出来后发现那个男的已经停手准备往村口公路的方向走了,后派出所的人把这个男子带走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王某丁在其家里干活,其听到被害人王某丁喊“有小偷,抓小偷”之类的话,后其从其家门口走到被害人王某丁家边上,看到有一个男的正在用手打被害人王某丁的头部和背部,后来那个男的就离开了,其村里的人把该男子围住后报警,派出所的人就过来把该男子带走了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汪某系从被害人王某丁家房间走出并打被害人王某丁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抗拒抓捕对被害人王某丁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骆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骆澜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