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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林XXXXX有限公司与李XX、吕XX民事赔偿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XXXXX有限公司,李XX,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吉林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吕XX。本院在执行吉林XXX**有限公司与李XX、吕XX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在昌图县XXXX的工程款84.5万元予以查封。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查封该工程款提出书面议异,本院经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称,申请人吉林XXX**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李XX、吕XX无关,本公司与二被执行人无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李XX承包了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在昌图县XXX土地整理项目。本院认为,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XX无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5条一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在昌图县XXXXXX的工程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白 寒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