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第00029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1月0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KYQX**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县政府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陕KJFX**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8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受损车辆驾驶人孙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郭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府谷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府谷县司法局庭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说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1.2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