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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於元、胡茂英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倪友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倪友法,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北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37幢105、106室,组织机构代码56636625-5。法定代表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友法,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於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德,学生。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发,男,系王於元、胡茂英之子。上诉人倪友法、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25分许,倪友法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皖01/D51**号“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X08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088线与X086线交叉口处,没有减速慢行,与王孝平驾驶的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王孝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两车起火燃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友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孝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孝平亲属王娟娟等参与事故善后处理事宜。2014年4月7日,甲方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与乙方倪友法签订《协议书》,双方对王孝平死亡赔偿进行了约定:1、乙方一次性照顾赔偿甲方130000元整,该款于2014年4月7日下午在庐江交管大队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出具谅解书。2、甲方已领取的22320元丧葬费,待法院判决扣除。3、法定赔偿款由甲方依法起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乙方依法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等倪友法已按约履行。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孝平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9日该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鉴定书载明,经现场勘察、测算,该车损失总额4040元。孟新等支付鉴定费280元。同时查明,王孝平生前户籍地为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牛河村民组,王孝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从事流动木工工作。王於元系王孝平之父,胡茂英系王孝平之母,孟新系王孝平之妻,王娟娟系王孝平之女,王孟德系王孝平之子,王孝发系王孝平之弟,赵乐系王娟娟之夫。王於元、胡茂英共生育有4子1女。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被扶养人王於元1941年7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胡茂英1946年3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王孟德1997年3月27日出生。另查明,皖01/D51**号“鼎力”牌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倪友法,该车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200000元,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姓名为“张大亮”,涉案保险系倪友法从张大亮处过户,保险单经过了批改。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倪友法驾驶的拖拉机与王孝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孝平当场死亡、两车起火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友法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保险人在三责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按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王孝平生前虽系农民,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民委员会及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党支部书记杨海峰均证实王孝平生前常年在工地上做木工且流动作业,并不从事农业生产,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王孝平在其单位曾经工作,左从应、王仕明证明王孝平生前是农村木工、在庐江县金牛镇等地做木工工作,上述证据与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诉称王孝平生前长期外出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木工工作的基本事实相印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该院认为王孝平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已连续工作较长时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主张王孝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倪友法对此表示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倪友法已支付王孝平的丧葬费22320元,倪友法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抵偿,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孝平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显然过高,该院酌定为750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该院予以支持。王孝平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王於元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人胡茂英年近67周岁,王孟德年近16周岁。王於元、胡茂英、王孟德被扶养人年限分别要求按6年(20年-14年)、11年(20年-9年)、2年(18年-16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王於元、胡茂英主张生育有4子1女并提供居民户口簿予以证明,倪友法、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对王於元、胡茂英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於元、胡茂英所陈述的生育子女情况与事实不符,该院对王於元、胡茂英主张共同生育有4子1女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於元、胡茂英均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倪友法、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对此亦表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於元、胡茂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於元、胡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孟德系肥西实验高级中学在校学生,有该校出具的证明佐证,该校位于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故王於元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70元(5725元×(20年-14年)÷5],胡茂英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95元(5725元×(20年-9年)÷5],王孟德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16285元×(18年-16年)÷2],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50元。王孝发、王娟娟、赵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无正规票据,因考虑到王孝平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并发生误工损失等,故可酌情处理;但其要求3亲属每人均按30天计算显然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院确定3亲属每人均按7天计算其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即王孝发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王娟娟、赵乐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均为500元;王孝发、赵乐主张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倪友法、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对此表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王孝发、王娟娟、赵乐发生的误工费分别为1200元、1000元、1200元。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鉴定王孝平摩托车损失总额4040元,该鉴定系对王孝平摩托车损失价值的鉴定,受损摩托车并非作报废处理,故不应扣除残值,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倪友法、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没有扣除摩托车残值并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倪友法签订的三责险中作出了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特别约定,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定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的合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98030元[(23114元/年×20年)+3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1500元,误工费共3400元,摩托车损失4040元,鉴定费280元,丧葬费22320元,上述损失总计604570元。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492570元(604570元-112000元),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倪友法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依法赔偿344799元(492570元×70℅)。由于该损失已超过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且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00元。超过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4799元(344799元-170000元),由倪友法赔偿。倪友法已垫付的丧葬费22320元,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应从倪友法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两者相互冲抵后,倪友法尚需赔偿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152479元(174799元-223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倪友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损失共计322479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倪友法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倪友法负担8800元,由原告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负担1600元。倪友法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孝平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有失当之处,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1、死者王孝平系农民,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常州市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其为在农村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其子王孟德按照身份证计算应为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计算;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5000元过高。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孝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工作单位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王孝平生前系在城镇做木工,该事实亦与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与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党支部书记杨海峰的证言相吻合,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孟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发生于2014年3月22日,王孟德出生于1997年3月27日,未满17周岁,原审法院按照2年计算王孟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孝平死亡,对王於元、胡茂英、孟新、王娟娟、王孟德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上诉人倪友法负担4437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