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元秀与被告胡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明宏,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朗州南路***号附**号**组,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4日生育一孩,取名胡芝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09年修房双方产生了不少的矛盾;因一时无资金,后由原告多方筹借18万元,勉强修建,房子修建后原告向被告要钱偿还债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并多次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近年来原告只好开店偿还修房债务,尚欠债务6.5万元,被告不但不帮原告,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最近还因家暴闹到公安机关,原告无法容忍,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承担修房欠款,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派出所接处警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原告原告报过警,同时到医院治疗伤;3、建房投资借据5份共8万元,拟证明其中(向潘士节借1万元、刘莉3万元,许子乐1万元、周沅桃1万元、代军2万元),上述借款已还;4、宅基地及登记手续房屋照片等,拟证明已合法登记房屋现状;5、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细;6、杨万源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吵闹,不挣钱养家,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7、杨惠帧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俩关系一直都不好,其原因缺乏有效沟通,被告不尊重原告,对家庭不负责,被告经常打原告,将原告多处打伤,我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虽然出现了一定的矛盾,矛盾的产生并非是经济原因,而是原告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建房时原告称向他人借款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营美容店,有固定收入,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被告胡某对原告周沅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夫妻之间闹矛盾很正常,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借款建房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取得产权,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房屋内电器设备物件属实,但对价格不认可;6、杨万源到庭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今年8月才闹纠纷;7、杨惠帧到庭证言,证人与原告诉称自相矛盾,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下列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2、派出所接处警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3、宅基地及登记手续房屋照片等;4、杨万源、杨惠帧到庭证言;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投资借款借条;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述借条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财产清单属于当事人陈述,单独不予作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芝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因建房借债,后还债过程中夫妻双方发生了吵闹,甚至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无端的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修建了4层房屋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家庭财产还有:电用电器、主体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挂式空调两台、沙发一张,创维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大床一张、小床14张、抽油机8台及其他零星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各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债务经常吵闹,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的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办法,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4层房屋一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只能分割使用权,其他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4层房屋一栋的一、二层归原告周某某使用,三、四层归被告胡某使用楼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冰箱1台、小床7张,沙发一张、太阳能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抽油机8台及其他零星物品归被告胡某所有;大床一张、小床7张,主体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周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顺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