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王凤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哲名。委托代理人刘慧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和。委托代理人付志兵。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哲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同、被上诉人王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和通过拍卖方式从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处取得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原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凤和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证由被告金达公司持有,被告金达公司一直使用涉案房产,原告王凤和曾催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将房产返还未果,原告王凤和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达公司立即搬出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原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产权证号: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将房产返还给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达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金达公司曾以五指山市房产局于2013年12月9日颁发给王凤和的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达公司诉讼请求,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凤和提供的证据: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原告给被告张贴的返还房屋《公告》及照片;有被告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通国用(1998)字第896号土地使用权证、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及王凤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申请和审批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金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王凤和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一、关于金达公司是否应向王凤和返还房屋的问题。王凤和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但金达公司认为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王凤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经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认为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房产证不应被撤销。至此,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合法性被最终确定下来。王凤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金达公司占用涉案房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中原告王凤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金达公司返还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项下的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金达公司是否应向王凤和支付房屋使用费10万元的问题。第一,王凤和提供的费用计算表系其自行制作,计算标准亦为其自行拟定,王凤和无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可靠性、权威性。第二,金达公司在得知王凤和获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后一直在主张其对该房产的权利,认为王凤和持有的房产证违法应被撤销,房屋所有权归属始终存在争议,直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海南一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定了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合法性,所有权归属也被最终确定下来。综上,原告王凤和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原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产权证号: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返回给原告王凤和;二、驳回原告王凤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凤和负担1610元,被告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上诉人金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07)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贵宾楼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不顾这一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持有的五指山宾馆贵宾楼房产证是不合法和无效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持有的贵宾楼房产证来源不合法,其贵宾楼房产证是由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过户而来,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取得贵宾楼房产的过程不合法,且房子拍卖竞买行为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和裁定书系捏造出来的,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房产证不合法;三、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贵宾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依法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是违法违规的,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不能等同于其取得了该房子的产权。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凤和所持有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凤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名下五指山市房权字第五转61713号房产证是否应判无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竞买得到本案讼争房屋,并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名下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现讼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在之前上诉人提起的关于撤销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因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讼争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应将其所占的讼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凤和的申请书;证据2、王凤和的行政起诉状;证据3、(2007)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2015)美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2015)美执字第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6、(2012)海南一中执字第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1-6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凤和尚未取得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据7、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三份复函,证明上诉人申诉的与本案相关的其它案件已被受理;证据8、关于王凤和案的行政再审申请书,拟证明本案一审是错误的;证据9、关于清算组案件的行政再审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涉案房产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还需要再审;证据10、《房屋权属登记审核》,拟证明五指山房管局给清算组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裁定书而不是判决书,且裁定书是伪造的;证据11、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5)振执字第195-2号,拟证明该裁定书的内容有多处瑕疵和破绽,因此五指山房管局以其作为唯一依据给清算组办理房产证是无效的。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是合法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是合法的。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凤和提供一份(2015)美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已经裁定给关闭海南法阵银行清算组,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据经上诉人金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是非法炮制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金达公司、被上诉人王凤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是生效文书且未被撤销,因此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9,因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7-9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鉴于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是生效文书且未被撤销,因此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拟证明内容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王凤和提供(2015)美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申请执行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申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5)美执字第98-1号裁定书,裁定:一、通什市(现五指山市)爱民路五指山宾馆椰凤楼(三层)一幢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总证号为:通国用【1998】字第896号)交给申请执行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关办理通什市(现五指山市)爱民路五指山宾馆椰凤楼(三层)一幢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5)美执字第98-1号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凤和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竞买方式从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处取得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原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2月9日,王凤和取得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虽然金达公司曾以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颁发给王凤和的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确定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因此王凤和持有的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书。由于目前该讼争房屋被金达公司占有和使用,且金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该讼争房屋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金达公司将本案讼争之原五指山宾馆贵宾楼(原椰凤楼)房屋返还给合法权利人王凤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金达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合法占有和使用本案讼争房屋,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达公司上诉主张改判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无效的问题,确认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是否有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确定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转617**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因此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达公司上诉主张王凤和未取得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凤和持有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有效的房权证书,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金达公司返还被侵占的房屋,至于王凤和是否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所审理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故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也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达公司上诉主张王凤和应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的问题,因金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