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滥发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3日间,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某某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9767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林某普(在逃)等人收购无合法批准手续的木材共12车,共114.305吨,约68.25立方米。其中相思树木材共8车(71.025吨)、马尾松木材共4车(43.28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2年开始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至11月3日间,同案人林某普(另案处理)将12车相思树和马尾松等木材载至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本市的某某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976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的木材计重114.305吨,折算约68.25立方米。其中相思树木材8车,计重71.025吨;马尾松木材4车,计重43.28吨。购买时,同案人林某普等人未提供出售木材的任何合法证件。购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木材进行加工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0日中午1时20分,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位于本市某某镇的木材加工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小叶相思树、马尾松等木材一批,林某普的《送货单》一张。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陆丰市林业局《关于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被伐林木勘查现场报告》、照片及班状图;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公证处(2011)陆证内字第395号《公证书》;陆丰市林业局《关于木材重量换算为材积德说明》;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陆丰市林业局《说明》;陆丰市林业局《关于林某普、陈某青承包林地与星都大坑沟林地位置的说明》;汕尾市林业局汕林政函(2014)7号《转办通知》;汕尾市星都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关于违法砍伐生态林木的情况报告》;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证人林某芳、林某德、黄某允、林某泽、林某伟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竟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