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大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林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沈林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新。委托代理人徐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芳。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林芳于2008年12月17日进入大迪公司从事洗涤和洗烫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6:50时许,沈林芳乘坐大迪公司班车上班,途径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与新乐路交叉路口处,沈林芳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沈林芳脾破裂。沈林芳经昆山市中医院诊断,结果为脾破裂。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3)34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沈林芳于2012年7月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青)字1402-003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沈林芳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沈林芳受伤后未再上班。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6日,沈林芳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向大迪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今,沈林芳进入大迪公司从事洗涤工作;在此期间大迪公司未与沈林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沈林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使沈林芳工伤后无法从社保部门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现沈林芳委托该律师函告大迪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正式解除与大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保留向大迪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社保补偿等各项赔偿的权利。根据邮件查询显示,该律师函于2013年9月7日“本人收签收”。经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大迪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为沈林芳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补缴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正常缴纳了2014年1月至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沈林芳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52元。沈林芳每月工资为1,521元。沈林芳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吴道明、王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钟建初、吴永新为被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吴永新、吴道明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再查明,沈林芳于2014年3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大迪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97.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在仲裁庭审中,大迪公司称:发放沈林芳工资至2012年7月底;沈林芳受伤后未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结束;收到过沈林芳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函。沈林芳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6日结束,沈林芳以函件方式送达大迪公司,双方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52号裁决书,裁决大迪公司支付沈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5元、对沈林芳要求大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97.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迪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迪公司不支付沈林芳: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5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大迪公司陈述:未收到过沈林芳邮寄的律师函,快递面单上写明的经营地址虽是公司的地址,但那个地址有很多公司经营,不止大迪公司一家,快递面单上显示的电话是大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沈林芳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9月7日解除。沈林芳因为大迪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迪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大迪公司未为沈林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沈林芳无法正常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大迪公司应赔偿沈林芳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沈林芳于2013年9月6日向大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在仲裁庭审中,大迪公司称已收到该律师函,但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大迪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但沈林芳邮寄的地址与预留的电话均无误。大迪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故根据沈林芳提供的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原审法院认定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9月7日送达大迪公司,即沈林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7日送达大迪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大迪公司未为沈林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沈林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沈林芳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大迪公司应支付沈林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5元。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沈林芳受工伤后与大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可获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大迪公司未为沈林芳正常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沈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大迪公司承担沈林芳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因沈林芳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根据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大迪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12个月工资支付沈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故大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二、大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林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三、大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林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大迪公司支付沈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其计算标准应按事发交通事故日2012年7月9日的前一年计算,即按2011年的标准。另外,交通事故后沈林芳一直未到大迪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原审判决大迪公司支付沈林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林芳表示不同意大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大迪公司应按与沈林芳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工资支付沈林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迪公司称补助金应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林芳以大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大迪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7日已送达大迪公司,故大迪公司亦应支付沈林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大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