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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被告:刘艳平。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园24幢1单元50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小高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9.89元,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欠费1798.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共计656.52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8.68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日起至起诉日止按365天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刘艳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2、催讨函复印件、挂号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其中催讨函的原件已寄送被告。证据3、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的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人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绍兴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小高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各业主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需承担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刘艳平系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米兰阳光阳光园24幢一单元50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其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9.97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5月17日以挂号信寄送的形式通知被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799.6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为1798.68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另查明,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对每位米兰阳光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时履行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365天的滞纳金,即滞纳金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原告现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滞纳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艳平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98.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平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