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与杨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蔡伟仕,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男。被告杨效先,男,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新沂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被告杨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称,因被告购买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润塘路兴怡居某幢某号房产,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由开发商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分别就三方当事人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责任及权利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1年3月31日将贷款全额交予被告,用于支付抵押房产的购置款。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便没有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15日,已连续欠供10期(1个月为1期),共欠供借款本金10794.87元、正常利息22592.28元、罚息1266.39元,欠供本息合计34653.54元。尽管原告曾就催收事宜多次多渠道试图联系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欠供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置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以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截止至起诉之日,保证人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完结)。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418521.89元、正常利息22592.28元、罚息1266.39元,本息合计442380.5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中罚息(逾期利息)是按照逾期贷款本息按日在原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效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900120110304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润塘路兴怡居某幢某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被告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签合同的第一年执行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次年后均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如被告连续欠供3期(含3期)(一个月一期)以上或累计欠供达到6期(含6期)以上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等等。2011年3月3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45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已就上述所购房产办理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为4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104061DF1E2571902。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10期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连续14期未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未还的贷款本金为418521.84元,拖欠利息、罚息合计340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息清单查询记录、贷款明细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欠息清单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连续14期未足额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欠供3期(含3期)(一个月一期)以上或累计欠供达到6期(含6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根据欠息清单查询记录,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8521.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34054.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权请求。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润塘路兴怡居某幢某号房产设定为案涉贷款本息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与被告杨效先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9001201103048)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杨效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尚欠的贷款本金418521.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34054.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对被告杨效先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润塘路兴怡居某幢某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6元,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