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岗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在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阆中市水观镇兴市街居民裴某某、李某、张某乙、王某甲几户的联合建房工程,并签订了建修合同。期间,被告人张甲在明知该联合建房工程属于违规改建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修建。阆中市水观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对水观镇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安全巡查中发现该4户建房户建房手续不全且违规在规划改建房屋后空地上新增面积建房,且被告人张甲在修建后面那栋楼房的施工现场没搭设脚手架,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现场要求停工整改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但负责该工程施工的被告人张甲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建房。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张甲雇请的工人周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现场粘贴外墙瓷砖时不慎从楼上坠落,后经送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系高坠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挫裂伤死亡。后经水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甲、王某乙、王某甲、裴某某一方赔付周某某亲属人民币共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出具的张甲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张戊等人的证言,建修合同,水观镇裴某某、张某丙等联户建房工程“5.14”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水观镇城镇建房会议纪要,停工通知书,安全检查记录,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水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周某某死亡事件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其直接负责的工程在安全设施上不符合国家规定,在主管部门提出停工整改意见后,仍不采取措施,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施工工人从高处坠落致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帅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