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淑哲与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哲,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哲。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淑哲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赵淑哲与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赵淑哲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第9号楼12层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合同中载明认购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协议中关于交房标准,双方约定:采用水环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9号楼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认购的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位于9号楼顶楼,顶楼处设有空调泵机和取暖锅炉。原告赵淑哲申请对1201、1202、1210、1211室噪声标准数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进行鉴定,该监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检测时段10:00-10:30,1201室实测值为55dB,1202室实测值为53dB,1210室实测值为50dB,1211室实测值为48dB。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淑哲与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交房标准为该房屋配备水环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且原告已经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过程中隐瞒顶层有空调泵机及取暖锅炉的事实,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购买的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的噪声值分别为55dB、53dB、50dB、48dB,其主张根据石家庄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规划,方大科技园属于一类区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一类标准规定的限值。但方大科技园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规定的一类区域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故原告购买的位于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与石家庄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划并不一致,不应适用一类区域噪声标准。而对于建筑物上为生活提供服务的固体设备对本建筑产生噪声适用的环境标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进行规定,原、被告在房屋认购协议中亦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设置在顶层上的空调泵机和取暖锅炉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法律或行业规定。即使原告购买的房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规定的一类标准,但根据规定,昼间噪声的最高限制为55分贝,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的昼间噪声值均未超过该限值,被告设置在顶楼的空调泵机和取暖锅炉产生的噪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角度,尽可能降低中央空调开启产生的噪声,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赵淑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赵淑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房屋在《石家庄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规划》处于一类区域,理应按照相应标准执行。原判决认为方大科技园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与石家庄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规划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调取的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清楚载明:区域声环境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一类标准,昼间55db(A),夜间45db(A)。因此本案涉案四间房屋均已超标,除了昼间标准55db(A)外,还有夜间标准45db(A)。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曾另案起诉本案的上诉人赵淑哲,要求解除与赵淑哲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对于该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淑哲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赵淑哲在二审诉讼中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未对其预付的鉴定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此项请求,也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更名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它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在上诉人赵淑哲名下,而房屋的来源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也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从本案现在的情况来看,不能确定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物权及其他民事权益的确实享有者,不能确定上诉人与本案还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目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环境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及来源,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所述鉴定费问题,因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淑哲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赵淑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