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阮玲飞与徐友江、苏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玲飞,徐友江,苏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阮玲飞。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委托代理人:杜友来。被告:徐友江。被告:苏俏灵。原告阮玲飞与被告徐友江、苏俏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玲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江、苏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玲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友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有借条,详见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阮玲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友江、苏俏灵未作答辩。原告阮玲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阮玲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友江与被告苏俏灵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友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3、临海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徐友江与被告苏俏灵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友江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事实。对原告阮玲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友江、苏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徐友江、苏俏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友江与被告苏俏灵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友江向原告阮玲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徐友江、苏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阮玲飞与被告徐友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阮玲飞与被告徐友江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友江与被告苏俏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俏灵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阮玲飞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江、苏俏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阮玲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友江、苏俏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