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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沙河子北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嘉荣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学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学花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学花的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意见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