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与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022556-4。负责人:马春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辉,系该分行职工。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84934-9。法定代表人:韩凤,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凤,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系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晓雪,男,汉族,1970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简称建行田家庵支行)诉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尔实业公司)、被告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程辉参加了诉讼;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市鑫融担保公司、韩凤、蔡晓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诉称:2003年3月6日,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今尔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今尔实业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韩凤、蔡晓雪自愿为被告今尔实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今尔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及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通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自愿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但截止至2014年7月,尚有309234.42元借款本金及51375.78元利息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234.42元,利息51375.78元,合计人民币3606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被告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韩凤身份证复印件、今尔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今尔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关系、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韩凤、蔡晓雪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韩凤、蔡晓雪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关于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保后调查的处理意见”、“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证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要求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及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自愿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七、还款及利息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今尔实业公司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八、企业注册查询单2张,证明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市鑫融担保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被告今尔实业公司、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3月6日,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今尔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用途:采购煤炭、工矿配件等流动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鑫融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与建行田家庵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市鑫融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田家庵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韩凤、蔡晓雪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韩凤、蔡晓雪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今尔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被告今尔实业公司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出具“关于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保后调查的处理意见”称:“经公司对债务人保后调查发现,此笔货款存在代偿风险。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提前终止为债务提供的担保责任,并全力配合贵行催缴债务人货款本息。如债务人不能按期缴存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如期足额缴存货款本息,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提前偿还全部本金。”但之后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月7日,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向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送达一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称因借款人及担保公司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违约情形,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宣布保证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市鑫融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代偿10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建行田庵区支行扣划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的保证金863万(其中本金850万元,利息13万元),同日扣划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存款60765.58元。但截止至2014年7月,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09234.42元及利息51375.78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234.42元,利息51375.78元,合计人民币3606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被告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与被告今尔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韩凤、蔡晓雪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主张被告今尔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234.42元、利息51375.78元,及到实际借款之日利息,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鑫融担保公司、被告韩凤、被告蔡晓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建行田家庵支行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借款本金309234.42元,利息51375.78元,合计人民币3606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被告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韩凤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蔡晓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偿还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9元,由被告安徽今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恒瑞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脊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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