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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黎万英与郭益泉、蒲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英,郭益泉,蒲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黎万英,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健,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郭益泉,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李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橙,公司员工。原告黎万英与被告郭益泉、蒲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方健,被告郭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蒲健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英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益泉驾驶川U*****重型自卸货车沿2.5环由幸福大道方向往壹街区行驶,行驶至都江堰市2.5环永安大道北二段153号时,与行驶方向由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4)第0517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益泉驾驶川U*****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告郭益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益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万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蒲健系川U*****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郭益泉与被告蒲健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5月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日,支付医疗费481216.57元。同年5月8日,根据华西医院的转院建议,原告转院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30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双下肢截除,全身多处受伤,即便出院也需要长期治疗,进行康复训练,现在及将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已无生活质量可言,给原告带来痛不欲生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同时,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医疗费,还余1407479.35元未赔偿。因被告郭益泉承担全部责任,故所有赔偿金应由其全部赔偿,被告蒲健作为雇主应与被告郭益泉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郭益泉和蒲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益泉、蒲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407479.35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益泉、蒲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益泉与被告蒲健确系雇佣关系。虽然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被告郭益泉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发时原告没有在斑马线上,而且是横穿马路,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是主次责任。被告蒲健雇佣被告郭益泉是有资质的雇佣,此次事故被告郭益泉不应当负全责,蒲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蒲健垫付了36万元的医疗费。同时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过高。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益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诉请金额过高,并且医疗费应当扣除40%的自费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益泉驾驶川U*****重型自卸货车沿2.5环由幸福大道方向往壹街区行驶,行驶至都江堰市2.5环永安大道北二段153号时,与行驶方向由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5月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日,住院医疗费481216.57元、门诊费9249.8元、外购米卡芬净、金双歧、米诺环素、大黄、人血白蛋白等药品41682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左膝关节以远完全离断伤、右腓骨、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沟区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左腹股沟区皮肤撕脱伤、双肺挫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左大腿换药治疗,避免感染、促进植皮愈合、加强气道护理,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肺部感染、褥疮、静脉血栓相关卧床并发症、相关科室门诊随访、门诊随访。5月8日,原告转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4日,住院医疗费68924.76元、门诊费1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04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膝以远截肢术后、左膝截肢术后左大腿广泛皮肤缺如、右颞叶脑挫裂伤、脑梗塞、左腹股沟区皮肤撕脱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并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牙齿左下1.2右下1断裂、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到上级相关部门做伤残鉴定、脑外伤病人在伤后半年、甚至一年内,可能出现慢性硬膜下积液、迟发性脑出血等不良继发疾患,出院后一月我院随访、病情如有变化,及时我院就诊、到口腔科行牙齿修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避免大小便导致褥疮及并发症;备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2支静脉输入。另外,事发当日因急救花费门诊费3208.98元。2014年3月10日因急诊陪护,原告交纳急诊陪护费100元,2014年4月24日至5月8日,原告交纳护理费2200元,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原告购买了轮椅、防褥疮气垫床、护理床等花费418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蒲健交纳了医疗费36万元。2014年3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4)第0517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益泉驾驶川U*****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告郭益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益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万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旁证、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限速标识、川U*****重型自卸货车转向、行车自动安全技术、事故前瞬时速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作出的。被告蒲健系川U*****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郭益泉系被告蒲健雇佣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伤致脑外伤遗留完全性失语、大小便失禁及双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二级、三级;康复费为600元/月,期限暂定为6个月(时间从最后一次出院算起);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500元;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安装及更换假肢的总费用为53000元-67000元。鉴定费4500元。同时,2014年12月8日,被告蒲健申请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中系全部用在该伤害中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5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黎万英的项目及产生的医药费系全部用于本次车祸外伤所造成的损伤治疗。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保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笺、购药发票、病情证明、护理费发票、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门诊陪伴服务协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轮椅、气垫床、医用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益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郭益泉、蒲健、联合公司抗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郭益泉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郭益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益泉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郭益泉为被告蒲健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即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蒲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川U*****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住院期间外购的外购米卡芬净、金双歧、米诺环素、大黄、人血白蛋白等药品等费用,有医院病情证明、处方、医嘱以及正式发票等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0日产生的急诊陪护费应当计入护理费进行计算。关于轮椅、防褥疮气垫床、医用床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原告该主张符合实际需要,也有利于原告今后的康复和生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尿不湿、资料复印费等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益泉、蒲健、联合公司抗辩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扣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计算较为合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5335.1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间的费用应从出院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护理依赖费已经包含了该期间的护理费,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与护理依赖所确定的费用重复计算,原告在华西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了16天2300元的护理费,除此之外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44天+2300元=582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60元×2人×114天=13680元,护理费共计1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4天=6960元;4、营养费:20元×174天=3480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就医的需要,酌情认定6000元;6、康复费:3600元;7、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结合本案事实以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0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0.98×16年=350730.24元;9、护理依赖费: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暂时计算5年为41,795元×5年=2089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严重残疾,原告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失,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29000元;11、轮椅、防褥疮气垫床、护理床等费用4187元;12、鉴定费:4500元。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自费药费用为609835.11元×20%=121967.02元。2、自费药以外的费用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609835.11元-121967.02元+6960元+3480=498308.0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赔偿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当被告蒲健承担,既498308.09元-10000元=488308.0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为350730.24元+19500元+6000元+3600元+60000元+208975元+29000元+4187元=681992.2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当被告蒲健承担,既681992.24元-110000元=571992.24元。以上被告蒲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为488308.09元+571992.24元=1060300.33,联合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蒲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联合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万元+11万元+50万=62万元。3、被告蒲健自行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费用:鉴定费4500元、自费药费用121967.02元以及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560300.33元,共计686767.35元,扣除被告蒲健已支付的费用36万元,被告蒲健还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32676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黎万英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蒲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万英人民币326767.35元;三、驳回原告黎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蒲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