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小江故意伤害罪,余小江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余小江,曾用名铁小江,1981年8.月日出生,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小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余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云高刑执字第22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小江减为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小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33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2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小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余小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08.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余小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小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小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31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