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盐池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饶某某携带铁锹、铁桶、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采油五厂黄54-48井场和成18-05井场,从井场导油槽内盗窃原油,所盗窃原油均存放在饶某某家的杂物院子内。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饶某某到黄54-48井场和成18-05井场盗窃原油三个半袋子,后叫来其妻子陈某某帮忙将所盗原油抬回家。之后,被告人饶某某又一个人到黄54-48井场盗窃半袋原油,将原油拿回家时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饶某某共盗窃原油0.64吨,经鉴定价值为2170元。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证明一份、取样笔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303号鉴定书、证人陈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