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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监护人周某乙,女,汉族系原告姑姑。委托代理人夏天,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监护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周某丙(已于2014年5月20日病逝)于2002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原告由其父亲周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的父亲周某丙于2014年5月去世后,原告的姑姑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了原告的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以及原告生活、上学开支等费用的不断增加,被告每月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因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7700元【(12年×12个月+10)×50=77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与周某丙离婚后,至原告父亲去世之前的抚养费,被告一直都在支付,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因被告没有原告的电话,联系不上原告,2014年5月至现在的抚养费未支付。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周某丙与母亲盛某某于1999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02年原告的抚养权经本院判决,依法变更至其父亲周某丙名下,被告盛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的父亲周某丙已于2014年5月20日病逝。原告父亲周某丙去世后,原告随其姑姑周某乙生活,姑姑周某乙承担了原告全部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现原告以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幅增加,被告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的父亲周某丙去世后,原告的母亲盛某某将周某丙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擅自开走。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其母亲盛某某,要求母亲盛某某返还原告父亲周某丙生前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本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周某甲返还轻型普通货车,目前该车在原告的姑姑周某乙处。2、被告盛某某系退休人员,退休金2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02)库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2002)库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由其父亲周某丙抚养,被告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周某甲18周岁止。如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并非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项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据物价上涨因素、原告读高中后相关费用增加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周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