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国锋与潘庆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潘庆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74号原告:王国锋。被告:潘庆乔。原告王国锋为与被告潘庆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锋、被告潘庆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7日,被告潘庆乔为案外人黄立国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11000元,承担利息18876元(共14年零3个月,按一分息计算,每年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10000元。被告潘庆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确实是有的,但当时实际交付的款项只有10000元,1000元是案外人黄立国欠原告的另外欠款。当时是说好马上归还。案外人黄立国当时说拿一箱瓷器作抵押,被告潘庆乔告知原告并让原告拿走,但原告说留在被告处,最后案外人黄立国并未实际将瓷器拿到被告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借款人与原告有无约定利息以及支付利息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人系黄立国,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责任系帮原告把借款人找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黄立国之间的借款由被告潘庆乔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庆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上“潘庆乔”均系被告所签,其余的内容系案外人黄立国书写。被告潘庆乔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庆乔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8月17日,案外人黄立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前案外人黄立国另欠原告1000元,故由黄立国出具借款金额11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潘庆乔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条约定上述11000元款项于2000年8月27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潘庆乔一同向案外人黄立国催讨借款,案外人黄立国对于上述款项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潘庆乔在借条“经手人”一栏处签名。上述11000元借款,案外人黄立国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潘庆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中2000年8月17日的黄立国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被告潘庆乔系担保人身份,但在2002年7月10日的借条中被告潘庆乔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潘庆乔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认定被告潘庆乔不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仅为经手人,被告潘庆乔作为经手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庆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锋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