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徐光辉,吴大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13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负责人:何远见。委托代理人:邹旅叶。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后京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耀花。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志光。被告:曾耀花。被告:刘金材。被告:罗词俊。被告:徐光辉。被告:吴大兵。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劳武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毛丹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徐光辉、吴大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徐光辉、吴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红毛丹公司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32002013企贷字0008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1.被告刘金材座落于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卢凯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300万元;3.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50元;4.被告徐光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6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50万元;5.被告吴大兵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5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红毛丹公司从放款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红毛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签订的732002013企贷字00088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红毛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39275.92(含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9.75‰,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2.判令被告刘金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卢凯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徐光辉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吴大兵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撤回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签订的732002013企贷字00088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并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4年11月29日,并明确其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作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劳武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徐光辉、吴大兵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32002013企贷字00088号)、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温银732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6号、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证明保证关系。6.欠息清单、存款分户明细帐、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红毛丹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编号为温银7322012年高保字00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编号分别为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6号、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11月29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实际放款金额为103万元。被告红毛丹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红毛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期内利息81455.83元、逾期利息17407元、利息的复利5818.7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与被告红毛丹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凯公司、徐光辉、吴大兵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红毛丹公司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红毛丹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红毛丹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金才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卢凯公司、徐光辉、吴大兵分别自愿为被告红毛丹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凯公司、徐光辉、吴大兵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共同自愿为被告红毛丹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徐光辉、吴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81455.83元、逾期利息为17407元、利息的复利为5818.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3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1455.83元为基数)。二、如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金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137.8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三、被告徐光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四、被告吴大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五、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元,由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徐光辉、吴大兵、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