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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连旺与孙治武、韩桂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旺,孙治武,韩桂花,孙国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崔连旺,男。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被告:孙治武,男。被告:韩桂花,女。被告:孙国轩,女。原告崔连旺与被告孙治武、韩桂花、孙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旺的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被告孙治武、孙国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旺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治武关系较好。2008年10月份,被告孙治武从原告处借用现金1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治武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给原告开车,没结算工资。被告韩桂花未答辩。被告孙国轩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写的,上面韩桂花的名字也是答辩人签的,钱交给父亲孙治武还账用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因被告孙治武急需现金便向原告崔连旺借款,原告崔连旺遂将10000元现金送往被告孙治武家中,因孙治武外出,便由其子孙国轩代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崔连旺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经办人:孙国轩韩桂花2008.10.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治武归还2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治武主张,借款与韩桂花、孙国轩无关,因原告一直拒绝对账,导致原告拖欠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但拖欠的工资款远超过该借款。原告崔连旺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拖欠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治武向原告崔连旺借款10000元并已归还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崔连旺要求被告孙治武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治武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借款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被告孙国轩、韩桂花以经办人身份代被告孙治武接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无异议,且原告不能证实其与孙国轩、韩桂花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崔连旺要求被告孙国轩、韩桂花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治武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因工资数额不确定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治武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治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旺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崔连旺对被告孙国轩、韩桂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治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