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某乙、齐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何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乙。被告:齐某丙,现下落不明。被告:齐某丁。被告:何某。原告齐某甲为与被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何某关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齐某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齐某乙系原告之父,齐某丙系原告之兄,齐某丁系原告的大姐,何某系原告二姐齐凤兰(已故)之女。本案涉案房屋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17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齐某乙,是母亲于某与父亲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1日,齐某��与于某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时立下遗嘱,决定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14年8月8日,被继承人于某去世,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于某死亡后合法继承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根据《继承法》对于遗嘱继承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齐某乙辩称:我妻子在世的时候与我商量,将我们共有的房屋留给原告,并且订立了遗嘱,签了字。我妻子已经去世了。现在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齐某丙、齐某丁、何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齐某甲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齐某甲提��的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于某对拱墅区杭钢北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其生前订立遗嘱指定将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儿子齐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对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于某对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由齐某甲继承;二、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齐某甲办理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