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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入盗版光碟,后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夜市设摊贩卖。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马塘夜市贩卖盗版光碟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扣光碟共计804张。经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光碟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名字在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清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盗版光碟清单、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售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著作权管理秩序,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